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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凤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2017-11-24 浏览次数: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 公安部 卫生部 农业部第56号令)和《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鄂财金发〔201113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发生在本县范围内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或拖拉机在田间作业发生的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地方筹集、县级管理、分工负责。

县财政局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救助基金管理实行联席会议和联络员制度,成立由县财政、公安、卫计、农业、保险等部门组成的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协调全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下设办公室于县财政局,具体负责救助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相关机构职责

第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相应职责

(一)财政局履行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职责

1.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会同县直有关部门制定本县救助基金政策,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2.负责组织承办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建立联络员制度。

3.负责审核年度基金预、决算。依法委托会计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

4.负责管理本级救助基金的专项支出,纳入本级财政部门的部门预算,用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和各项委托代理费用(专家、审计等)。

(二)县交警大队负责受理道路交通事故后的垫付申请、审核和申报;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三)县卫计局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卫生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通知》(卫医发〔2007175号)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并按程序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四)县农业局负责受理拖拉机在田间作业发生事故的垫付申请、审核和申报;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职责

(一)开设基金特别专户、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负责基金结算和年度预、决算编制;

(三)撰写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四)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五)依法追偿垫付款;

(六)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

第六条  县救助基金的来源

(一)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二)县人民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改征增值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拖拉机田间作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机动车号牌拍卖所得资金;

(七)地方政府的财政补助资金;

(八)社会捐款;

(九)其他资金。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改征增值税数额给予救助基金的财政补助支出,列入政府收支预算社会保障和就业分类中补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项下交强险营业税补助基金支出科目。

第八条  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罚款,按规定缴入县财政,入交强险罚没收入科目。县财政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由财政预算安排定期全额缴入县救助基金账户,列政府收支预算社会保障和就业分类中补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项下交强险罚款收入补助基金支出科目。

第九条  救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在县财政国库部门设立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管理。救助基金年终结余全额转下一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由县财政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及时依法依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并应当经过医疗机构相关科室负责人或者医疗机构负责人同意)。抢救费用的收费标准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医疗费用标准核算。垫付的抢救费用最高不得超过四万元。

第十二条  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交通事故的肇事者逃逸,且受害人及其家属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可以按照本细则规定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一次性困难救助不得超过一万元。上级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大型厂矿、企业、机场等专有、专用道路上发生的符合救助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细则规定的相关程序申报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第十四条  拖拉机在田间作业发生事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拖拉机在田间作业发生事故有人员受伤并已送往医疗机构抢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指派交通警察或农机监理人员尽快赶赴医院了解伤情。对属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垫(支)付抢救费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垫(支)付通知书》送达保险公司,并及时告知医疗机构及受害人亲属。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申请和垫付

第十六条  对需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况,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负责事故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在事故伤员送往抢救后24小时内,确认是否符合垫付抢救费用的条件。

(二)对符合规定垫付抢救费用情形的,事故处理部门应当自抢救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垫(支)付通知书》送达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同时告知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抢救费用或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和抢救费用证明材料。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包括:抢救费用发票原件(住院者为72小时阶段结算发票)、费用清单、病历资料(门、急诊为病历复印件)、住院为72小时抢救记录、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等(以上材料均加盖医疗机构印章)。

(三)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收到材料后,经确认符合救助情形的,应在24小时内,将相关材料送交县卫计局。县卫计局按以下内容进行初审并在申请表相应审核栏内注明审核意见签章后,并将相关材料转送回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

1.是否属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2.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3.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四)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收到县卫计局发还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垫付申请表》后,应当在24个小时内完成复审。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当制作《不予垫付通知书》说明理由,书面告知事故处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对需申请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情况,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生符合垫付丧葬费用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或拖拉机在田间作业发生事故,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在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的同时,告知受害人亲属可以申请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丧葬费用。

(二)对无主或身份无法确定,且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救助金垫付情形的,事故处理部门在向殡葬服务机构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告知由殡葬服务机构可以书面申请由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三)受害人亲属或者殡葬服务机构作为丧葬费申请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或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递交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的申请,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无主及身份无法确定的书面证明。

(四)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事故处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当制作《不予垫付通知书》说明理由,书面告知事故处理部门和申请人。

丧葬费用应当按照湖北省规定的标准核算。

第十八条  申请困难补助应当向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申请书》(含事故处理部门意见)。

(二)交通事故受害人住所地或者常住地社区、村委会出具的家庭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县财政局会同县卫计局聘请专家组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和相关医疗机构。

 

第五章  垫付费用的追偿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或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或拖拉机在田间作业发生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后,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指派工作人员参与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该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或农机监理人员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记录交通事故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所垫付费用方式和期限,并督促交通事故责任人及时偿还。

第二十一条  对交通事故或拖拉机在田间作业发生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和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不履行的,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向交通事故当事人发送,《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依法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并明确偿还的期限、金额。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义务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对不偿还垫付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追偿。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进行追偿。

第二十三条  相关责任人未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责任人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的车辆标注为道路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限制其办理相关业务。道路交通责任人足额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取消对其采取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向救助基金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的方式转入救助基金指定的账户,并注明偿还项目。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没有请求损害赔偿权利人或者无法确定权利人的,受害人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代行赔偿请求权,其他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代收代管。

第二十六条  没有请求损害赔偿权利人或者无法确定权利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人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当地救助基金账户,并注明赔付哪起事故受害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办公室收到赔偿后,应当书面告知承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没有请求损害赔偿权利人或者无法确定权利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在救助基金账户内分账核算,不得作为救助基金使用,不得冲销,待权利人确定后依法处理,赔付人保留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已支付证明。

 

第六章  财务报告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送县财政局,并于每年2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省、州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每年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向县财政部门报告救助基金收支及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的费用支出情况,接受县财政局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财政局每年应当依法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通过网络或报刊等形式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机构应当于每年3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向县救助基金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报告。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当依法接受县财政局和县审计局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卫计局应当每年不定期对医疗机构依照相关标准进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事故或拖拉机在田间作业发生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拖拉机在田间作业发生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的丧葬费标准确定。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来凤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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