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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17-01-23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鄂政发〔2015〕28号)精神,充分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解决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州、县市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教育、公安、财政、卫生计生、人社、住建等部门应当加强配合,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审批临时救助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受理、审核临时救助的责任主体,乡镇(街道)民政办是临时救助的经办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临时救助对象的主动发现、入户调查和核实等工作,并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二章  申请对象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家庭或者个人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急难型困难家庭及个人。包括因火灾、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等突发意外事件,造成重大损失和费用支出且不能依法获得补偿、赔偿,或者主要经济来源中断,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二)支出型困难家庭。包括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医疗费用等支出过大或子女就学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当前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普通家庭或低保、低收入家庭(含建档立卡贫困户)。

(三)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应予临时救助的对象。

第五条  生活必需支出,是指维持基本生活所需最低限度的费用支出。

医疗费用支出,是指家庭成员患病,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赔付及其他社会资金资助、医疗救助后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和提供相关材料,致使不能核实相关情况的;

(二)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支出、人口等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三)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本人应得财产,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以及收入的;

(四)遭受意外事故已得到责任人足额赔偿或保险赔偿的;

(五)有劳动能力且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无正当理由拒绝从事生产劳动的;

(六)在居住证所在地稳定居住少于6个月或稳定就业少于6 个月的非本地户籍人员;

(七)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予临时救助的情形。

第七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三章  救助方式

第八条  各县市应当积极探索和建立健全救助金、实物和提供转介服务相结合的临时救助方式,加强与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政策的衔接配套。具体包括以下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原则上通过银行实施社会化发放。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并完善签领凭证,存档备查。救助金应当足额、及时发放到位。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以采取发放衣服、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司法援助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办理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资助、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当及时转介。

第九条  领取救助金时,被救助对象或者家庭成员应当签字(指模);县市民政部门对临时救助对象应建立个人档案。

第四章  救助标准

第十条  急难型困难家庭及个人临时救助金额,按突发事件实际支出情况分别给予救助。支出额在城市低保月标准3个月以下的,按不超过城市低保月标准的3倍予以救助;支出额在城市低保月标准4至6个月的,按不超过城市低保月标准的6倍予以救助;支出额在城市低保月标准7个月以上的,按不超过城市低保月标准的7至12倍予以救助。临时救助金总额不得超过突发事件的实际支出。

第十一条  支出型困难家庭临时救助金额,应针对不同类型家庭分类实施、分档救助,在按以下方式计算临时救助金的同时,设定封顶线。

(一)在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申请家庭因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生活必需支出超过家庭总收入的,按照城市低保月标准的12倍给予全额救助;未超过家庭总收入的,但家庭总收入扣除因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生活必需支出后,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月标准的,按照低于城市低保月标准12倍的差额,给予救助。计算公式为:临时救助金=(城市低保月标准×12个月×家庭实际共同生活人数)-(家庭总收入-家庭特殊事件费用支出)。当“临时救助金”为负数或零时,不予救助。

(二)对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普通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全州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支出情况发放临时救助金。具体为:支出在8000元以下(“以下”不含本数,“以上”含,下同)的,临时救助金不高于2000元;支出在8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临时救助金不高于4000元;支出在2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临时救助金不高于6000元;支出在40000元以上的,临时救助金不高于8000元。

对因突发重大疾病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低保、低收入家庭(含建档立卡贫困户),根据支出情况发放临时救助金。具体为:支出在8000元以下的,临时救助金不高于4000元;支出在8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临时救助金不高于7000元;支出在2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临时救助金不高于10000元;支出在40000元以上的,临时救助金不得高于15000元。

(三)对因子女上学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等其他特殊困难家庭,临时救助金不高于6000元。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原则上同一救助对象同一事由当年不能重复申请救助,因家庭特别困难确需重复救助或因不同事由需多次救助的,须由县市民政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同意后实施。

第五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  依申请受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凡认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或者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委托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对具有本地户籍或持有本地居住证的,由证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事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市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

(三)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包括临时救助书面申请;突发意外事件造成重大损失和费用支出及获得赔付情况证明,或突发重大疾病医疗费用支出及各种报销、赔付、受助、救助情况证明,或遭遇其他特殊困难证明;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受理申请,并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办证明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明显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第十四条  主动发现受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通过走访、入户调查和依托社会组织、社工机构、志工义工等,及时发现和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二)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管理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并及时衔接当地民政部门受理。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当立即开展核查。对于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并给予救助。

第十五条  一般程序,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息采集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查实。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拟救助的金额超过城市低保月标准3倍以上的,必须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的村(居)务公开栏中张榜公示,除急难情况外,原则上公示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对于群众有异议的,应当再次调查核实并视情况重新公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一般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根据调查、评议、公示情况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市民政部门。对非低保支出型困难家庭申请临时救助,应详细调查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并组织评议、公示工作,一般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根据调查、评议、公示情况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市民政部门。

县市民政部门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单笔救助金额低于城市低保月标准3倍的,县市民政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审批,提前预拨资金,按季报账,年终结算,提高临时救助的时效性。

第十六条  紧急程序,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县市民政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县、乡两级先行救助工作机制,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者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先行预支救助金,其单人单笔救助金应不得高于城市低保月标准的3倍。必要时,协调相关部门参与救助。紧急情况解除后,按规定在15日内补办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县市民政部门应委托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查询、核实。

第六章  资金渠道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财政预算、中央转移支付资金、城乡低保资金结余、福彩公益金、社会捐赠等渠道共同筹集。

第十九条  县市财政应足额预算本级临时救助资金,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临时救助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当年结余部分可转下年度使用,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截留、滞留和挪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先行救助或委托审批所需资金实行报账制,县市民政部门根据审批材料和救助对象凭据,按规定程序予以拨付或补充。

第七章  工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  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办事服务大厅等场所,设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申请服务窗口,方便群众求助。根据部门职责建立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流程及工作人员职责制度,并在醒目位置公示。要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跟踪办理结果,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求助对象。重大事项要经过社会救助部门联席会议研究制定解决方案。要建立社会救助热线畅通求助、报告渠道。

第二十三条  完善社会救助信息共享机制。各级政府要完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充分利用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民政与教育、人社、卫生计生、住建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健全完善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提高审核甄别能力;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资助、家庭自救有机结合,做到因情施救、各有侧重、相互补充。

第二十四条  构建社会力量参与机制。充分发挥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资源丰富、方法灵活、形式多样的特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其参与临时救助。动员、引导具有影响力的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开监督机制。临时救助应当做到政策标准、救助对象、申请事由、救助金额的公开;临时救助款项的发放情况要纳入县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财务公开范围,定期张榜公布;设立和公布咨询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机制。民政、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二十七条  责任追究机制。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救助资金的,民政部门应追回冒领资金,并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

对因责任不落实、相互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有关部门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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