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各军分区(警备区)、人武部,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军区
2014年8月26日
湖北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优待政策落实,促进军队战斗力建设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是指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并办理了随军手续的驻鄂部队现役军人配偶。
第三条随军家属为国防和军队建设作出了奉献,其就业安置享受国家和社会的优待。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各类企事业单位(含中央驻鄂单位),均有接收随军家属的义务和责任。
第四条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就地就近的原则,坚持社会就业为主、内部安置为辅,坚持市场调节与行政调配相结合、自主择业创业与货币化安置相结合,不断提高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水平。
第二章组织领导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责任,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
省军区系统各级是驻地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牵头组织单位,应当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协同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抓好工作落实。驻鄂部队应当积极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主动提供随军家属相关情况,教育引导随军家属树立正确的就业观,组织随军家属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做好内部安置工作。
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全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安排部署、组织实施,并加强统筹协调和督办检查,确保工作任务落实。地方各级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和上级工作部署,具体负责抓好本地区工作落实。
各级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按规定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第六条各级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要按照下列分工,各司其职,共同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
(一)各级组织、机构编制、人社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负责随军家属就业、社会保险相关资料的审核和年度就业、社会保障方案的制定;
(二)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做好机关事业单位接收随军家属就业的编制服务工作;
(三)各级人社部门作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主管部门,负责随军家属的就业失业登记、劳动用工备案、技能培训、岗位推荐、档案托管、社会保险以及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生活补助费和社会保险补贴审核等工作;
(四)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落实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生活补助、社会保险补贴等经费工作;
(五)各级国资监管部门负责协调、落实相关企业(含中央驻鄂单位)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六)各级工商、税务部门负责随军家属自主创业、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工商注册和税费减免等工作;
(七)各级人民银行负责指导督促金融机构贯彻落实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随军家属自主创业。
第三章就业安置
第七条对随军前是在编在岗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管理身份人员)的随军家属,实行调配安置。每年年底,由各地组织、机构编制、人社等部门会同军分区(警备区)政治机关,根据驻军部队提供的随军家属安置数量和需求,按照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安置方案,下达具体安置计划,明确相关接收单位。用人单位接到安置任务后,应在3个月内办理接收手续,随军家属应在接到安置通知后3个月内报到。
鼓励随军家属参加当地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公务员招录考试,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八条对随军前是在编在岗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随军家属,实行调配安置。每年年底,由各地组织、机构编制、人社等部门会同军分区(警备区)政治机关,根据驻军部队提供的随军家属安置数量和需求,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安置方案,下达具体安置计划,明确相关接收单位。用人单位接到安置任务后,应在3个月内办理接收手续,随军家属应在接到安置通知后3个月内报到。
各地(含中央驻鄂单位)在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时,根据随军家属的人员结构以及招聘单位的岗位要求,拿出不少于招聘计划总数5%的岗位招聘随军家属,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第九条随军前在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企业(含中央驻鄂单位)工作的随军家属,采取调配安置方式安排到系统内相应岗位,安置时限不超过6个月。
各国有、国有控股、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含中央驻鄂单位)在新招聘职工时,根据企业的实际用工需求和岗位任职资格要求,结合随军家属学历、专业特长、经历等情况,拿出招聘计划总数5%—10%的岗位优先招聘随军家属。
第十条各地在政府投资开发和购买的公益性岗位中,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年龄偏大、缺乏一技之长、有就业愿望的随军家属。
驻鄂艰苦边远地区、缺乏社会就业依托的部队,应充分挖掘内部安置潜力,积极依托营区服务网点、社会化保障机构等单位,最大限度安置随军家属,缓解社会就业压力。
第四章就业服务
第十一条各级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待安置随军家属基本情况、择业意向,按照竞争、择优、优先的原则,编制年度随军家属就业指导方案,由人社部门组织实施。应将未就业的随军家属作为就业困难人员,积极依托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以及各类人力资源市场,为其提供合适的就业岗位及针对性强的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其中:
(一)对年龄较轻、学历较高、有专业特长的,纳入驻地人力资源库,指导推荐就业;
(二)对有自主创业要求的,按规定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并按国家规定享受税费减免政策;
(三)对年龄较大、就业较困难的,按规定提供就业援助。
第十二条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要积极为随军家属提供免费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及创业指导等服务,每年组织用人单位举办随军家属专场招聘活动。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招聘随军家属,应按规定与随军家属签订劳动合同,并到人社部门办理就业失业登记、劳动用工备案、劳动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确因企业停产或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需要裁减随军家属的,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失业保险、经济补偿等保障政策,并报人社部门备案。企业需重新招收人员时,应优先吸纳被裁减的随军家属。
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部队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必须有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并经税务部门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对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第十四条各地要积极落实自主创业随军家属创业扶持相关政策,在税费、信贷、场所、信息、技术等方面给予创业支持,提供创业平台。
第十五条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创办企业的随军家属,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收登记类、证照类、管理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六条各地人社部门会同军分区(警备区)政治机关,每年年初结合部队驻地企业的岗位需要和条件,制定随军家属培训方案,抓好培训组织实施,帮助随军家属提高就业竞争能力。同时加强教育引导,帮助部队官兵和随军家属转变就业观念,鼓励支持随军家属自谋职业、自主创业。
第十七条随军家属的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由各地人社部门统一组织,依托地方技工院校、就业训练中心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具体实施,并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对培训合格的随军家属,根据其个人意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享受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合格者颁发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所需经费从各地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对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随军家属,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就业。
具体培训实施办法及培训费补助办法由省人社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军区政治部共同制定。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随军家属,应作为就业安置、社会保障的优先服务对象:
(一)担任正团级(正处级、专业技术八级)以上职务的现役军人随军家属;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战时荣立三等功、平时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的或被大军区(含)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随军家属;
(三)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的现役军人随军家属;
(四)具备研究生以上学历的现役军人随军家属;
(五)取得高级以上职称的现役军人随军家属;
(六)获得省级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奖励的现役军人随军家属;
(七)受到省委、省政府或省军区表彰的现役军人随军家属;
(八)家庭存在特殊困难的现役军人随军家属。
第五章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对无法安排就业或就业后又因单位原因失业和无劳动能力的随军家属,由省财政发放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生活补助费,解决生活困难。
第二十条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生活补助费按每人400元/月标准,全额发放给个人。发放对象条件、申报审批程序、经费来源及检查监督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补助经费由省财政直接划拨到省军区,省军区再发放到驻军最高独立单位。
第二十一条各地可视财力状况和当地居民生活水平,适当增加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生活补助费。各部队要加强经费管理,确保按时、足额发放到位。
第二十二条随军家属在就业地依法参加各类社会保险的,其随军前后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问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随军家属自谋职业、失业或在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的,其档案交由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免费托管。军人转业或工作调动时,由档案托管机构为其办理转接手续。
第六章管理监督
第二十四条各地应高度重视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将其纳入党管武装、政府目标管理的重要内容和评选双拥模范城(县)、“关心支持国防建设之星”、“献身国防事业之星”的重要条件。对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率偏低的市(州)或县(市、区)不能评为双拥模范城(县),单位不能评为双拥工作先进单位,分管领导和工作人员不能评为“关心支持国防建设之星”、“献身国防事业之星”和双拥工作先进个人。
第二十五条各地应当加强对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对拒绝或变相拒绝接收随军家属,未完成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组织、机构编制、人社、国资监管等部门冻结其干部调动、公务员招录、企事业单位人员招聘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随军家属应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岗位竞争能力,转变择业观念,自觉服从安置。随军家属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政府不再安置,同时停发其生活补助费:
(一)在就业安置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安置或在规定时限内不报到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随军家属优待安置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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